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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四章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14條、15條、16條及16條解釋令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適用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解釋令
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
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
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
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
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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